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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_劳动法37条内容关于辞职

作者:车型网
日期:2022-07-27 16: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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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要】

1、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与马骏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016年12月29日,马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邮寄辞职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航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辞职信。

3、因国航西南分公司未给马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马骏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国航西南分公司与马骏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国航西南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马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未支持国航西南分公司,国航西南分公司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简要为: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马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获得同意,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通知国航西南分公司而解除。二、马骏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在马骏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国航西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三、马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在马骏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国航西南分公司不应为马骏办理各类转移手续。

【案涉争议】

国航西南分公司与马骏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因马俊的单方通知而解除?


【裁判要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马骏违反双方的劳动同约定,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限制马骏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故马骏无需遵守双方的无效约定。

2、关于工作交接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作交接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而并非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的未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未解除的逻辑顺序,故国航西南分公司以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违约金问题未支付是否导致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支付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关,马骏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以是否支付违约金为前提。因此,马骏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航西南分公司应当为马骏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国航西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号:(2017)川01民终10618号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只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者同意,也无需其他任何理由。劳动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称为形成权,即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双方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马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知国航西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未经单位同意”、“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支付违约金”等理由认为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法院均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为借口而免除。

【本文提示】

本文提示劳动者,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使单方辞职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时间要件:必须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即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可少于法律规定的时间。

2、形式要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试用期内虽未强调书面形式,但建议书面形式。

3、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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