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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讼造句-历史探析:宋代民风好讼的成因

作者:车型网
日期:2020-10-23 11: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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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讼",与"诉"是紧密捆绑在一起的两个字眼,诉即为申诉、控告,讼即是法律机关对法律行为的裁决。"诉讼",体现了公民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一种要求。诉讼的盛行,也是公民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浓厚的体现。

自汉代以来,历代统治者无不推崇儒家提倡的"无讼"理念。不仅统治者在司法中身体力行,在老百姓中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形成了以讼为耻的心理。而到宋代,这种情况却发生了变化,诉讼之风大为兴盛。


宋代民风好讼,从社会风俗角度看,这是一种风俗的变迁;而同样,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是民众诉讼意识提高与新的价值选择的表现。这说明,宋代的民众在法律生活中已不不再是任由人欺凌的愚昧者。依法抗争、积极诉讼成为宋代民众的一个突出特征。那这种变化的原因何在?


诉讼,必然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宋代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及法律的完备为民风好讼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同时,"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赋税沉重、吏治腐败、官吏豪强的欺压,是民风好讼的导火索;教育兴盛、百姓法律意识提高为民风的好讼的形成提供了素质优良的诉讼主体;诸如此些原因。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社会经济的变化以及司法机制两个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前者包括民众私有观念深化、社会关系复杂化等方面。后者是由于宋代乡村组织调控力量衰弱,使民众纷争大量涌入州县衙门。


一、社会经济变化对民风好讼的影响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宋代经济的发展必定会影响民众的法律生活。


宋代的确是一个经济繁荣兴盛的时代,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人口的迅速增加。北宋太宗至道三年,全国总户数为4132576户,宋真宗天禧年,总户数已达8677677户,二十多年户数增加了一倍多。至长神宗熙宁八年,全国户口又增至15684529户,元丰六年,已达17211713户,此时户数比真宗天禧年间又翻了一番。据有关学者估计,到宋徽宗时期,宋代人口几乎达到汉唐人口的两倍。


但众所周知,宋朝国土面积比汉唐要小得多,这样一来,人多地少的矛盾就会更加突出,对各种物质资源的争夺也更为加剧。如福建"土地狭迫,生籍繁伙,虽硗确之地,耕耨殆尽,亩直寝贵,故多田讼";湖南"有袁、吉壤接者,其民往往迁徙自占,深耕溉种,率致富饶,自是好讼者亦有矣"京东"淄、青、齐、濮、郓诸州人冒耕河地,数起争讼"。可以看出,人口与资源的矛盾,是民众好讼习惯形成的大环境因素。


而在唐末以来对社会变革中,最突出的变化还是土地私有化的确立,这必然会使民众的私有观念进一步深化。


宋代田制的放任政策,使以农民为主体的广大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增进了民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特别是维护土地财产的意识空前增强。在宋代的各类民事诉讼中,田讼是最为突出的,以田产为中心的财产争讼,构成了宋代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对判例中,有各种身份人之间的土地纷争,如邻里之间、主客户之间、族人之间、叔侄之间、兄弟之间以及僧道之间,比比皆是。在其他文献中有关田讼的记载亦很多:如扬州"争讼界至无日无之";合肥"有田讼积岁不决";宋州"地土衍沃,民喜讼产";"淮民为客户所侵,地讼难决";福建亦"多田讼"。这种情况在此前均田制与庄园制之下是完全无法想象的。


二、乡村调控机制薄弱对民众诉讼活动的推动

社会经济的变化是造就民风好讼的主要原因,但却不能构成全部,基层社会的调控机制变化也是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


封建社会自古以来都有"皇权不下县"的说法,即在乡村实行宗族自治,依靠德高望重的乡绅制定的村规民约来处理矛盾。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交通的落后以及通信的不便捷造成的。而在宋代,这种力量处于一种衰弱状态。


自秦朝以地缘关系确立郡县制之后,亦在广大乡村建立了乡里制度,作为郡县制的延伸,把广大民众纳入国家行政体系的管理之中。汉代的乡里制基本上沿袭了秦朝之制。秦汉的乡里制,在乡设有秩、三老、游、啬夫等官,分别管理一乡的行政、教化、治安、词讼、赋役等具体事务;乡之下设里吏为一里之长。这种详备的职掌分工在解决乡村民间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沟通官府与乡民的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战乱,地方基层的行政机构实际上已不存在。而各地豪强地主则聚族而居、筑坞建堡、武装自卫、控制依附农民,成为一方宗主。


至宋代,乡官制演变为乡役制。两宋不同时期乡役的名称、职掌、隶属关系等多有变化,但从总体上看,宋代乡役比前代乡官里吏的负担进一步加重了。就里正户长而言,为逃户或死绝民户代纳税租,成为最重要的负担。宋神宗熙宁以前,虽有耆长主管词讼,但由于耆长系轮差制,所以既无权威性,也难以发挥作用。


熙丰时推行保甲法,保正长取代了里正、户长、耆长的职责。但保长之初仅"以机察盗贼而已",熙宁七年,"始以保丁充甲头催税",元丰时"以甲头同大保长催科"。而村保正长任催科之责,破家荡产者往往而是"。朱熹对保正命运描写更为详细:


正副最为重役,岂堪复有科扰?今来县道略不加恤,应干买物件,必巧作名目,公然出引,令保正副买办,如修造廨舍,迎送官员,整葺祠宇,置造军器,似此之类,其名不一,竹木瓦砖,油添麻苎等物,例以和买为名,不曾支给分文保正管乡村盗贼、烟火、桥道公事,委是繁重。

今一县之内,有令、有丞、有簿、有尉,号为四衙,杂出,别置木牌,各立和限,尽令趁赴申展徼押,需索百出,多并名色,立为定例,分文不可违少。如押到,则有到头钱,取引则有徼跋钱、展限,定限常限所用之钱,复有多寡。又有批呆、缝印明足之类,一引状之,乞取动是数项,稍有稽违,则枷固箠楚,无所不致”;“致一经役次,家产遂空”。


由此可知,这样的职役,连自身的安全都难以保证,何谈维护社会秩序,解决民间纷争?


总而言之,宋代民众与州县政权之间,缺少强有力的缓解民间矛盾的机制。因此,当民众之间发生纠纷与矛盾之时,选择裁决的对象自然就是县官府。于是就造成大量争讼案件涌入州县衙门的现象,官府中自然就会呈现出民众诉讼活跃的景象。


总结:宋代是一个事有无穷之变的社会,其政治结构、经济关系等方面的变革,促进了宋代司法传统的变化,商品经济的功利思想为社会各阶层所接受,宋人不再讳言"财"与"讼",并以此影响着民事案件的审理。所有这些,都为民众提供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外部条件与内部动力,由此,"好讼"之风盛行于宋代的广大地区。
  • 参考文献:
  • 《宋史》
  • 《宋会要》
  • 《中国古代乡里制度》
  • 《宋代民风好讼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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